法律讲堂 铲车发生交通事故的赔偿问题
近日,弥陀法庭审结一起包含一辆铲车在内的三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庭审过程中各方当事人对轮式铲车是否属于机动车、是否应投保交强险及本次事故的责任承担问题各执一词,
2016年11月28日,詹某(未取得驾驶资格)驾驶无号牌汽油机车在超车过程中,与迎面临时停放在路侧轮式铲车(系查某所有)旁的陈某驾驶的小型轿车相碰,发生致詹某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公安部门认定:詹某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陈某负本次事故次要责任,查某负本次事故次要责任。
陈某车辆在A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查某铲车未投保交强险及其他险种。詹某受伤于2017年3月25日经鉴定构成九级伤残,鉴定的误工天数为180日。后詹某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等共计245879.88元并要求A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
国家标准《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关于机动车的定义:由动力装置驱动或牵引、在道路上行驶的、供乘用或(和)运送物品或进行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包括汽车及汽车列车、摩托车及轻便摩托车、拖拉机运输机组、轮式专用机械车和挂车等,但不包括任何在轨道上运行的车辆;关于轮式专用机械车的定义:有特殊结构和专门功能,装有橡胶车轮可以自行行驶,最高设计车速大于20km/h的轮式工程机械,如装载机、平地机、挖掘机、铲车、推土机等,但不包括叉车。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机动车”是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
从机动车、轮式专用机械车的定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均可说明轮式铲车属于机动车。查某辩称铲车属于特殊的工程作业车辆,但根据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特种设备安全监察局发布的特种设备目录,铲车并不属于该目录项下的任何一类特种设备。
查某辩称铲车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强制保险车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使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因此,凡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均应当按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案所涉铲车是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应当按照规定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查某作为该车的管理人,对其所有的肇事车辆应当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而未购买,故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一条规定“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其中部分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当事人请求先由已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保险公司就超出其应承担的部分向未投保交强险的投保义务人或者侵权人行使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由于本案中詹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陈某、查某承担次要责任,詹某的损失首先由陈某、查某在各自的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根据各方事故责任由詹某、陈某和查某按6:2:2的比例承担责任。因陈某驾驶的轿车在A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查某系投保义务人但未投保交强险,詹某要求A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内足额予以赔偿于法有据。陈某应承担的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赔偿责任由A保险公司根据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A保险公司对超出应承担的部分可另行向查某追偿。最终法院判决A保险公司赔偿詹某11万余元,查某赔偿1万多元,其余损失由詹某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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